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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1-09-28 14:34: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山西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以下分别简称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库)的管理,规范评标专家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有效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按照国家和山西省规定的资格条件、分类标准等有关要求,纳入评标专家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为全省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评标服务的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库,是指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选聘、考核和退出等活动,以及评标专家库的建设、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评标专家库的统一建设和管理,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协助做好评标专家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广播电视、能源、文物、林业和草原、通信等行政监督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协助发展改革部门做好评标专家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标专家选聘

第五条 申请成为评标专家,应当由本人自愿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或同等以上学历,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具有与申请专业类别相关的高级职称;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遵守纪律,服从管理,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评标职责;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两院院士或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者可放宽至六十八周岁;

(五)无犯罪记录,未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能熟练使用计算机完成电子评标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评标专家库通过公开征集的方式选聘评标专家。申请人通过山西省评标专家库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在线提交相关资料,并根据高级职称所属专业选择相应的评标专业类别,每个申请人所申报的专业类别数量不超过三个。申请人对提交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组织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聘为评标专家。

评标专家应当办理数字证书,用于电子评标活动中的身份识别和电子签名。

第八条 评标专家实行聘任制,每任聘期三年。聘期届满,经过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三章  评标专家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推荐中标候选人,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四)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复议或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二)评标结束后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阐述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三)准时参加评标活动,遵守评标纪律;

(四)遇有法定回避情形的,主动提出回避;

(五)向招标人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遵守以下评标工作纪律:

(一)不得泄露与评标活动有关的信息;

(二)确认参加评标后,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通过管理系统及时请假,时间不得晚于评标前半小时;

(三)按时参加评标,不得迟到、早退、擅自离开评标现场;

(四)评标时携带有效身份证明,接受核验和监督;

(五)遵守评标现场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熟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准确理解招标项目需求,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二)自主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处理投标人作出的澄清、说明;

(三)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时,由评标专家分别陈述意见后进行表决,按照简单多数原则确定结果。

 

第四章  评标专家库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库按照国家颁布的《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设置评标专业。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库信息严格保密,非因工作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修改、导出信息。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除招标人代表外,其他评标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确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评标专家有特别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其他招标项目或非招标方式采购项目,可以向评标专家库申请抽取评标专家。抽取评标专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均采用随机抽取方式。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求对应评标专家库相应的专业类别申请抽取评标专家,并对申请抽取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管理系统应当对专家抽取全过程进行记录和保存。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确定后,评标专家库以语音、文字信息等方式自动告知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工作的时间、地点,其他有关招标项目的信息一律不得告知。

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

(一)参加评标活动前两年内与招标人、投标人存在合同、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招标人、投标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招标人、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有其他可能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四)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五)其他应当进行回避的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补充抽取评标专家对其进行更换。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名单确定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抽取全部评标专家:

(一)评标前评标专家信息被泄露;

(二)评标活动依法需重新组织;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名单确定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抽取对应数量的评标专家进行更换:

(一)评标专家需要回避的;

(二)评标专家未能在规定时间到达评标现场或擅离职守;

(三)评标专家无法胜任评标工作;

(四)评标专家不遵守评标纪律,被行政监督部门终止评标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更换的评标专家已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专家重新进行评审。

第五章  评标专家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建立评标专家个人信息档案,记录其基本情况、入库申请、培训考核、评标情况等相关信息。

评标专家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回避单位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本人应当及时在管理系统予以变更。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评标专家信用评价标准,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对评标专家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评标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抄送省发展改革委。评标专家所在单位有纪检监察部门的,作出决定机关应当同时抄送。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按照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对评标专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相关处理结果依法依规记入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告:

(一)因个人原因未及时变更专家信息;

(二)违反评标工作纪律,未造成严重后果;

(三)评标工作出现错误,复核时已纠正。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视情节禁止其在六至十二个月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相关处理结果依法依规记入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告;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

(二)确认参加评标活动后,无故不到或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评标时拒绝出具书面意见;

 

(五)私下接触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六)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意向;

(七)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倾向性要求;

(八)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九)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十)有关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调查时,不予配合;

(十一)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 

(一)使用不实信息和虚假材料骗取评标专家资格;

(二)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代替评标;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相互串通;

(四)恶意索取不合理评标酬劳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额外酬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依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发展改革委停止其评标专家资格,移出评标专家库:

(一)本人自愿申请退出;

(二)因身体健康、工作调动等原因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

(三)年龄满七十周岁;

(四)聘期届满,考核不合格;

(五)信用评价不合格;

(六)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七)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专家库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泄露评标专家信息,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条 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依法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工作应当依法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评标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和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和线索,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七章  附则

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评标专家管理细则》(晋发改法规发〔2014〕1084号)同时废止。